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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靳某诉被告烟台某农业与海洋渔业局海事行政赔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2日,被告烟台某农业与海洋渔业局向辖区各养殖户发出《紧急通知》,称“各养殖户:已拆迁补偿海域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有上述行为,限期于本月二十日前自行纠正。自本月二十一日8:00时起,将对已拆迁补偿海域的养殖物资及养殖物依法实施强制清理,希望相关各养殖业户自觉遵守本通告要求,否则后果自负。”被告还发布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通告》。

  原告刘某、靳某系夫妻关系,以从事海上养殖为生。2011年10月23日,原告靳某签署《保证书》,并当庭确认其知晓保证书上所载的“农海局多次要求尽快撤离,并于2011年10月12日专门下发紧急通知,告知我必须于2011年10月21日前彻底清理,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管委考虑到我们养殖户的利益,已经同意将强制执行期限延至2011年12月15日。”保证书中载明交纳1万元押金的事项,原被告庭审时均确认原告交纳了1100元。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八角辖区住户刘常林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养殖户签署的《保证书》,内容与上述保证书一致,证明该9养殖户共同交纳1万元押金,每户交纳1100元。

  2011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训帅出具证明,其在签订养殖补偿协议后,将海区上交农海局,没有以任何方式承包或租赁给任何人。被告举证期限后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2009年7月27日由被告与刘训帅签署的《筏式养殖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因大宇造船项目需要对刘训帅在八角下刘家的用海项目筏式养殖予以拆除,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刘训帅在协议签订后30天自行拆除完毕,拆除后30天被告向刘训帅发放补偿款1979456元。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对涉案海域进行清理,对原告养殖的20趟筏架中的3趟采取了清理措施;期间,委托刘其军割断清理后的浮漂。浮漂等养殖物资清理后堆放在八角街道办事处的一处空地。剩余的原告养殖筏架一直养殖到收获,未再被清理。原告认为被告烟台某农业与海洋渔业局清除并私自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养殖的海产品和养殖物资清除并私自处分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1月16日本案原告代理人刘义良向被告信访,次日被告作出其不存在执法违法问题的答复,并附有被告与案外人刘其军的委托书,证明清理工作的委托情况。

  庭审中,原告参照被告提交证据12的海域图指认被告清理海域当时原告养殖水域的位置在套子湾内;被告参照该证据指明了刘训帅和陈元品的养殖水域位置。

  原告庭审时确认其在涉案海域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原告称涉案海域是租用下刘家居委会的,但未与下刘家居委会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明;原告称其向村委交纳海域使用金直至2004、2005左右,2005年后没有交过海域使用金,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庭审时确认涉案纠纷海域没有颁发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直至庭审结束,套子湾海域还没有完全清理完毕。原告庭审时确认其在涉案纠纷海域没有再进行养殖。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对涉案纠纷海域实施清理后,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行政赔偿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有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原告损失的认定及其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有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有效证据为《通告》一份、《紧急通知》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刘训帅的《证明》一份。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确认其在涉案海域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原告在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诉争海域,没有法律依据,其从事的养殖属于非法养殖。

  第二,被告对涉案海域有权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海域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被告庭审时确认涉案海域没有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因此涉案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被告有权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涉案国有海域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在被告职权范围内有非法占用海域的情形时,被告有权恢复海域原状。《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被告有权对涉案海域进行管理,针对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有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

  由此可见,原告使用诉争海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清理被占用海域,使该海域恢复原状。并且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清理涉案海域的决定已经发出通知,原告对该内容知悉;原告签署了保证书,知悉清理时间由2011年10月21日延至2011年12月15日,并交纳了保证金。被告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原告仍然没有清理其养殖物资,应属于对所属物资的自动放弃,对其损失产生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被告依法清除原告非法占用的海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清理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其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养殖物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鉴于其养殖属于非法养殖,养殖物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其申请被当庭驳回。原告直至案件审理结束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损失的证据。因此,其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清理讼争海域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且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非法用海导致养殖物资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而引起的海事行政赔偿纠纷案。涉及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强制清除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虽然该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从事海上养殖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本案原告就是其中一例。被告作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海域进行监督管理,针对原告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有权责令退还,恢复海域原状。本案的公正审理,对于加强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维护海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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