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海上旅游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某海上旅游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由韩国进口的水陆两栖观光巴士。双方一致确认:由于国内无法办理车或船行驶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也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水陆两栖观光巴士无车、船等相关证件。原告认可在上述现状下购买该巴士,并不因此追究被告的任何违约责任。该巴士只限于观光旅游用途,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平静水域与平整路面。在接收该巴士后,不得再因该巴士存在质量问题或手续不全等为由,要求退货或解除本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签订了现状确认验收单及交接单,双方一致认定该巴士处于可正常运转的状态,无影响运营的重大质量隐患,原告同意接受。

  2011年9月,原告对该批巴士做了船舶安全稳定性试验,认为该船需进行重大整改。1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巴士因被告对舱底进行了大范围结构性改变,导致不符合国家海上安全管理基本标准,无法办理运营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买合同,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安全稳定性试验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水陆两栖观光巴士(船)的稳定性的初稳性高度不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沿海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7)》要求。

  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涉案水陆两栖观光巴士为40座。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水陆两栖观光巴士可以改造,但改造后载客不能超过10人,而且还要拆掉空调及门窗玻璃,无法达到营运目的,因为原定载客是40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根据双方交接时签订的现状确认验收单,双方一致认可该巴士处于可正常运转的状态,无影响运营的重大质量隐患,原告同意接受。证明涉案标的物是按照现状方式进行交接确认。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是按照现状方式出售,质量标准应当按照交接时的现状来确认。

  二、本案合同中免除被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在合同明确向原告披露了标的物的瑕疵为在国内无法办理车或船行驶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也无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明知标的物有此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原告标的物的瑕疵,且被告在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标的物的瑕疵。原告按照船舶的现状接收,且明知该瑕疵会显著降低该标的物从事旅游观光的基本效用。原告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质量标准予以纠正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特殊标的物水陆两栖观光巴士车(船)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质量标准和免除瑕疵担保责任条款效力两个问题。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但本案标的物为水陆两栖观光巴士车(船),在国内鲜有交易,在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个难点。《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国家并未指定水陆两栖观光巴士的相应标准,当事人也未能举证存在相应的行业标准。对此一审法院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进行了认定,但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目的有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要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就不应约定标的物存在没有手续无法登记的瑕疵,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不保证该标的物质量符合观光旅游的用途。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涉案水陆两栖观光巴士可以改造,只是改造后载客不能超过10人,还要拆掉空调及门窗玻璃,并非完全不可以使用。结合双方交接时签订的验收单,一审法院认定质量标准应当按照交接时的现状来确认。二审对于质量标准与一审作出不同的认定,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该观光巴士适用范围仅限于平静水域及平整路面,在该条款所提及的《沿海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应当认定为合同质量标准之一。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交付的水陆两栖观光巴士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又称“担保责任”,是指以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转移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是,应担保该财产(权利)无瑕疵,若转移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传统的瑕疵担保理论包括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二者构成本案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本案即涉及该两部分。本案双方签订的《水陆两栖观光巴士购买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受《合同法》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调整。双方不仅在合同中约定的现状交付包含了免除买方对标的物质量保证责任的内容,而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认可在涉案标的物在国内无法办理车或船行驶的相关证件及手续、也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购买该标的物,并承诺不追究原告的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不得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或手续不全等为由,要求被告退货或解除合同。上述内容属于免除被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记载,订立合同前,原告对水陆两栖观光巴士进行了充分考察,合同签订后交接巴士时,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一致认为该观光巴士处于可运转状态,无影响运营的重大质量隐患。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该观光巴士初稳性不符合约定,但未说明造成初稳性不符的原因是内在缺陷造成的,相反的,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造成初稳性不达标的原因是被告对船舱进行了隔离,而隔离船舱在交接观光巴士时是明显可见的状态。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除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其标的物瑕疵的行为,因此,被告无须为该观光巴士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以观光巴士质量存在问题作为违约的事实之一,因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尽管依照上述分析,被告无须承担质量瑕疵因其的违约责任,但其不能以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合同能否解除仍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双方订立的《水陆两栖观光巴士》中约定不得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该观光巴士可以改造后使用,原告未能证明其接受的观光巴士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虽然原告同时提出改造后的观光巴士载客数量不能满足40人载客量的要求而只能载客10人,但因改造方案、改造后果未能确定,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鉴定要求,改造后的载客量除原告的陈述外未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特别是原告合同中没有载客量的约定,即便载客量有所减少,也难以认定为一项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以水陆两栖观光巴士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因此,两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适当的。

  在航运低迷的形势下,许多船只改造后进行营运,并以现状交付的方式进行交接,但国家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该案例对此类稀少特殊标的物买卖合同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

关闭
版权所有:bet365网上娱乐场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3号 电话:0532-55786723 邮编:26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