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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诉被告施某、李某、第三人丛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0日,原告关某与被告施某名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船厂)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因欠罚款37万元,关某货轮卖给修船厂,价值110万元。船上所有随船物品必须随船交付。赔赚及一切债务问题与关某无关。付款方式:在30天之内付清,必须经过第三人丛某、关某两人在场现金支付。双方及担保人(被告李某)均签字摁手印。

  因关在修船厂欠修船费,施先前留置了该轮,后关支付部分修船费,尚欠施37万元,施继续将船留置。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关与施对涉案船没有办理正式的船舶交接手续及船舶过户,施没有支付购船款。

  关称,签订协议后关就回老家了,后来才获悉船被施某、李某、丛某拆掉卖了废铁。维修时船上有一名船员看船。施称,因关没有和施进行船舶交接,也没有交付有关手续,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船自始至终都是由关某与李某、丛某控制和管理。当时船上有轮机长负责船舶的看护和管理。拆船、卖船都是由丛某、李某和轮机长负责,施并没有参与。丛某与李某拆船时向施出示了关与丛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关收到丛某27万定金的收条并告知施该轮在关于施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卖给丛某,故施没有制止其拆船。

  施当庭认可,涉案船从进坞修理直至被拆解一直放置在被告施某的修船厂船坞上,下坞需要船东提出申请,结清费用,船厂用绞车将船舶放入海中,没有绞车的协助不能下坞。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该合同为施行使留置权后以船舶折价抵债的买卖协议,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关与施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关作为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即长期离开未履行交付船舶及单证资料的义务,致使施无法辨别船舶所有权人,而且其指派看船的船员未履行妥善看管船舶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较大过错,承担70%责任为宜;施作为留置权人对船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负有一定过错,承担30%责任为宜。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仅陈述其将有关船舶单证资料交付给李某、由李某转交给施,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施不认可,故法院认定关关于其已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资料的主张不成立。由此,关仅向施交付了船舶实物,其对船舶买卖协议的履行存有瑕疵。施主张,其认为丛系船舶所有人,丛有权拆船。法院认为,关与丛签订的《双方购船买卖协议》先于关与施的船舶买卖协议,而丛也在施购船的买卖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丛同意关将船舶另出卖给施,故施抗辩理由不成立。施关于船舶被丛、李某及关指派看船员拆解的陈述,因施提交的证人姜某的证言内容不明确,证人鹿某系其修理厂员工,与施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也即施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能证实。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关未交付船舶的有关单证资料,但船舶实物已交付,船舶实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转移至施。在船舶始终放置于施的修理厂内、施应当知道且有能力控制船舶的情况下,船舶仍被拆解,应认为拆解事实并不违反施的意愿。由此推知,关未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资料的履行瑕疵并不影响施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施在受领船舶实物的情况下,无权以关未交付船舶相关单证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协议明确约定施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款付清,则施应如约向关支付相应船款。将37万元从110万元约定船款中扣减,施应支付的船款为73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关某损失人民币21.9万元;驳回原告关某对被告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关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及风险转移问题的典型案例。关某与施某历经多年缠诉于这样一个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及船舶留置环节均操作很不规范,以船顶账甚至于一船二卖,导致船舶被非法拆解。这也是导致一二审产生分歧观点之处,一审认为虽然施某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因为本案船舶被留置期间,关某指派了一名轮机长负责看管船舶,可见船舶并非完全在施某的占有之下。二审认为施某因关某欠付船舶修理有关的费用而将船舶留置在其修船厂,即已占有涉案船舶,因此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为船舶实物交付之时,船舶实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施处。因此认定船舶是否交付的关键在于涉案船舶是否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在施的占有之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关欠付施修船费和压坞费,施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且施当庭确认其已经对船舶行使了留置权。《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涉案船舶从2008年5月18日进坞修理直至被拆解卖掉,整个期间均放置在被告施某的修船厂,船舶一直在坞上离开了水面,若下坞需要船东提出申请、结清费用,船厂用绞车将船舶放入海中,没有绞车的协助船舶不能下坞。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船舶自2008年5月18日上坞修理之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一直在施的占有之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施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已经占有了该船舶,行使了留置权,自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即产生船舶交付的法律效力,涉案船舶已经交付给被告施某。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更准确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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