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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杨某雇佣朱某在其所属的“鲁荣渔51282”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原告系该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12000元。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区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责任为雇主责任每人限额20万元。

  2013年12月,原告渔船在中韩过渡水域合法捕捞作业时,船员朱某被辒车绞伤,送至韩国红岛治疗,事故发生后报案至荣成市渔业通讯管理站,事发海域属于中韩过渡水域,由中韩双方共同监管。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朱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威海恒源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符合一级伤残。

  2014年8月,原告与受伤船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其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抚养费、医药费等。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所需资料,被告出具赔案综合报告书,认定事故在韩国水域船员受伤,属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但非承保区域,案件做拒赔处理。

  “鲁荣渔51282”号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显示该船航行区域为远海,2012年12月签发的《在大韩民国专属经济区渔业捕捞许可证》显示该渔船在韩国专属经济区的作业时间为2013年1月1日-4月5日、10月16日-12月31日。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杨某作为船东向被告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雇员朱某随船在中韩过渡水域因工受伤出险后,被告以“保单承保区域为中国境内,本次事故在韩国水域船员受伤,属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但非承保区域”为由拒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中均未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承保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仅承担保单上所载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所属船名为鲁荣渔51282船只上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死亡、残疾责任。原告否认投保时被告明确说明并解释仅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在无其他条款约定承保区域的情况下,该特别约定条款应优先适用。

  “鲁荣渔51282”号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显示船舶航行区域为远海,船舶具备远洋航行能力,原告投保时该船在保险期间内可到韩国专属经济区进行作业。原告投保的目的包括到该区域航行及作业发生保险事故由被告承。因渔船航行与作业区域具有流动性,故被告作为专业性的保险公司有义务严格审核渔船具备的航行及作业区域,如实告知原告投保的险种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尽到审核与如实告知义务,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中韩过渡水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中确定的渔业作业区域,并不涉及领土边界划分。

  综上,被告拒赔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一起关于雇主责任险承保区域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从表面上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朱某出险水域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顺着当事人的思路从这一问题展开论述,因涉及到中韩过渡水域的定位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但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明确说明并解释仅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审核与如实告知义务,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中韩过渡水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中确定的渔业作业区域,并不涉及领土边界划分,故被告拒赔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朱某随“鲁荣渔51282”号渔船在中韩过渡水域因工受伤符合被告承保的理赔责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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