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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0日

  

  【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以下简称某打捞局)与某市供销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拖航合同,约定由某打捞局所属 “B”拖轮将供销公司购买的渔船从加拿大温哥华拖航至中国某港。拖航过程中,被拖渔船于1994年1月4日丢失。供销公司就拖航失船一事向某打捞局索赔并诉至法院。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一审判决某打捞局赔偿供销公司失船损失;二审法院于1998年3月4日驳回某打捞局上诉并维持原判;最高法院于1999年3月1日指令再审;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该案最终于2012年2月16日执行完毕。

  某打捞局向供销公司赔付后,以“B”轮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投保1993至1994年度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为由向人保烟台公司索赔,并于2013年1月29日诉至法院。某打捞局未提交保险合同或保单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但能够证明保险分公司曾扣划过与该轮年度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费数额相等的款项。保险分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某打捞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被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某打捞局虽无书面保险合同或保单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但举证证明了保险分公司曾收取过相应保险费,且保险分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诉讼时效,涉案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之时间,故某打捞局向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应为二审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某打捞局向保险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但,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使得某打捞局对供销公司的赔偿责任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应从再审民事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而非涉案纠纷执行完毕之日。因此某打捞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是在无书面保险合同和保单情况下能否认定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责任保险下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法院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证据优势原则,确定涉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就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船舶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细致论证,对某打捞局提出以执行完毕之时起算和保险分公司提出以渔船丢失之时起算的诉辩主张通过充分说理予以否定,最终得出赔偿责任确定之日才是船舶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之时的结论。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他69号答复也对该结论予以肯定。该判决对特殊情况下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及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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